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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56号 (4)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A公司与第三人张c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第三人张c担任门店服务员。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以“因家里有事须要回家”为由,申请离职。次日,门店经理签署同意的意见。但之后第三人仍在门店工作。

2012年11月12日,被告闵行区B局受理了以原告A公司名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31日,原告以该申请系他人假冒公司工作人员及公章所为,非公司本意为由,申请撤回工伤认定。2013年1月9日,被告准许原告撤回申请。

2013年1月11日,第三人张c向被告闵行区B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月21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查明2012年1月21日,第三人在参加公司组织的聚餐回宿舍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为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c于2012年1月21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闵行区B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是否属下班途中;三、被告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为聘用第三人为门店服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虽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三人因故提出离职申请,原告门店经理次日即签署同意意见,但双方并未依法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且之后第三人实际仍在为原告工作,原告也按照之前的工作规范对第三人实施考勤等管理,故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表明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故在事发当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三人称,事发当日其是至门店参加原告单位组织的年夜饭聚餐,结束后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实在被告首次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艾晓梅、员工向辉及李干时得到印证,证人此时受外在因素干扰比较小,所作陈述相对比较客观真实。虽然之后证人否认了之前的陈述,并作出完全相反的证言,但未能对为何陈述前后不一作出合理说明,且因证人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在职员工,本身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根据现有证据采信第三人的陈述并无不当。第三人至原告门店参加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应当视为正常工作的延续,属于与工作有关的行为,故其在参加聚餐结束后返回宿舍途中应视为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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