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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61号

原告梁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a,男,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B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梁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A分局(以下简称A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a,被告A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阮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梁a于2013年3月6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梁a《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C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2013]第xxx号《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了扰乱该区域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程序的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传唤报告》、《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梁a诉称:其系合法拥有与居住在原上海市闵行区xxx宅基地上的村民。2008年,在土地未征收、劳动力未安置等情况下,其所有房屋被强制拆除,导致全家居无定所,被迫走上进京上访之路。2013年3月6日,原告刚从北京市天安门东地铁口出站后,遇民警检查,在出示身份证后被带至天安门派出所,后被有关部门送交上海警方。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无管辖权,且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向北京警方申请信息公开,不存在北京警方移交上海警方处理的相关材料。

被告A公安分局辩称:原告梁a于2013年3月6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C分局民警查获,经训诫后由本市驻京工作组带回。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原告有违法行为,也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未出示北京警方移交的材料,也未提供适宜管辖的证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询问笔录》中原告未陈述有扰乱公共场所的行为,且民警未能全面记载原告的陈述;《训诫书》并没有认定原告有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原告对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受案登记表》的记载内容有异议,案件来源为“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明确原告系准备实施非正常上访,原告从未收到过《传唤证》,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曾经提出行政复议,但至今未果。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梁a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A公安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A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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