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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63号

原告侯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A局工作人员。

原告侯a诉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闵行A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a、被告闵行A局的委托代理人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A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侯a于2013年3月6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侯a《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2013]第××号《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了扰乱该区域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程序的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侯a诉称:其合法拥有并居住在原上海市闵行区×××。2008年3月,闵行区政府在土地未征收、劳动力未安置等情况下,其所有房屋被强制拆除,导致全家居无定所,被迫走上进京上访之路。2013年3月6日,原告刚从北京市天安门东地铁口出站后,遇民警检查,在出示身份证后被带至天安门派出所,后被有关部门送交上海警方。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无管辖权,且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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