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65号
原告张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A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a诉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闵行A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a、被告闵行A局的委托代理人冯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A局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a于2013年3月6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张a《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2013]第××号《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了扰乱该区域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程序的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张a诉称:其系合法拥有并居住在原上海市闵行区×××宅基地上的农民。2008年3月,闵行区政府在土地未征收、劳动力未安置等情况下,其所有房屋被强制拆除,导致全家居无定所,被迫走上进京上访之路。2013年3月6日,原告刚从北京市天安门东地铁口出站后,遇民警检查,在出示身份证后被带至天安门派出所,后被有关部门送交上海警方。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无管辖权,且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向北京警方申请信息公开,不存在北京警方移交上海警方处理的相关材料, 即被告无权对原告行政处罚;
2、被告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没有实施非正常上访,没有实施违法行为;
3、[2013]第××号《训诫书》,证明原告没有实施非正常上访,没有实施违法行为。
被告闵行A局辩称:原告张a于2013年3月6日在北京市天安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查获,经训诫后由本市驻京工作组带回。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原告有违法行为,也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未出示北京警方移交的材料,也未提供其适宜管辖的证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训诫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原告有违法行为的证据;《训诫书》并没有载明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况说明》未盖公章不予认可。原告对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受案登记表》的记载内容有异议,案件来源为“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明确载明原告系准备实施非正常上访;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时间在《传唤证》载明的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前,被告执法程序方面证据记载的时间显示被告执法程序不合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并认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张a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闵行A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3月8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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