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67号
原告周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委托代理人钱a,系原告之子,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市A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a诉被告上海市A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A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钱a,被告闵行A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A分局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周a于2013年3月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周a《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B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2013]第xxx号《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了扰乱该区域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程序的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周a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逗留找人,被民警带至派出所要求出示身份证,原告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后被有关部门送交上海警方处理。原告身边并无上访材料,也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并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被告闵行A分局辩称:原告周a于2013年3月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B分局民警查获,经训诫后由本市驻京工作组带回。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违法行为,被告处罚原告错误,且程序违法。原告认为,其当天在找人且系准备去最高人民法院,而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非正常上访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周a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闵行A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闵行A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在本市闵行区,故被告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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