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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68号

原告李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曹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曹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以下简称A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后进行补正,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a、曹a,被告A局的委托代理人顾a、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局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李a、曹a出具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贵机关存档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区××镇人民政府咨询。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延期答复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相应的答复。5、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6、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李a、曹a诉称:原告因要求知晓居住地业主委员会管辖区域内商铺历年收支及利润流向情况,向小区业主委员会书面申请要求查阅上述资料,但被无理拒绝。原告于是起诉该业主委员会,但法院数次以缺少主体材料为由退回原告起诉状。为获取业主委员会资格材料,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到被告处要求获取该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被告拖延至同年6月6日才作出答复,原告对被告所作的答复有异议,理由如下:一、依据物业管理相关条款规定,被告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以及运行管理或其他事务负有监督管理之职责,故原告的诉求应属其职责权限范围;二、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凡与公民有利害关系且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依法公开;三、依据行政机关公文管理相关规定该政府信息被告须留有备份。原告认为被告以不属公开职责权限为由,拒绝提供原告申请的信息,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闵房管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予以公开原告书面申请获取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A局辩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贵机关存档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的政府信息。被告收悉后,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即2013年6月6日作出书面答复,当日即根据原告要求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其进行了送达。《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由此可见,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据此,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答复。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虽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由镇政府制作,但该信息在被告处是存在的,被告有备案,根据便民原则,被告应予以公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李a、曹a向被告A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机关存档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的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3年6月7日前予以答复。2013年6月6日,被告作出了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区××镇人民政府咨询。原告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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