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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68号 (2)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A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答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本案被告收到原告李a、曹a的申请后,确认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非被告制作,依法不属于其负责公开,为此作出了沪闵房管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区××镇人民政府咨询,该答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a、曹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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