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6号
原告丁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袁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袁b,系原告袁a之女,即本案原告袁b。
原告袁b,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a、袁a、袁b诉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A局)、第三人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a、袁b(暨原告袁a之委托代理人),被告A局的委托代理人陆a、庄a,第三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局根据第三人C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8月13日对丁a户作出闵房管[201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C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镇××号地块C花园(暂名)项目建设,被申请人丁a户具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原有证面积不足认定补偿面积72平方米,该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于2012年7月5日送达丁a户。被告受理申请后,通知申请双方进行调解协商,但调解未成。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38,982.50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号××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0.77平方米、84.70平方米,新房价款为5,000×120.77+5,000×59.23+7,400×25.47=1,088,478元。申请双方按《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四、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2,700元,搬场车费1,000元,并对被拆除房屋及装修附属物等经正式评估后予以一次性补偿。五、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若干规定》第六条;
2、《D政府批转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
3、上海市E局、上海市F局《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4、《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5、《裁决规定》第八条、第十条。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C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镇××号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委托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镇××号地块C花园(暂名)项目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证明拆迁人属于合法拆迁,并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实施具体拆迁;
2、原告户的《户籍人口信息资料》及《××镇××号地块被拆迁户家庭人员基本情况表》、原告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查材料一组(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调查表、面积计算表、勘丈记录图、审核表、审查意见、土地使用证附图、宅基地使用收费计算表),证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权属状况、用途、有效建筑面积进行核查;
3、《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及《送达回证》、《通知》及《送达回证》各四份、《情况说明》二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参照评估)》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看房通知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按规定提供了安置房源,被告对此进行了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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