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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6号

 

原告丁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袁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袁b,系原告袁a之女,即本案原告袁b。

原告袁b,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a、袁a、袁b诉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A局)、第三人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a、袁b(暨原告袁a之委托代理人),被告A局的委托代理人陆a、庄a,第三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局根据第三人C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8月13日对丁a户作出闵房管[201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C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镇××号地块C花园(暂名)项目建设,被申请人丁a户具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08平方米,原有证面积不足认定补偿面积72平方米,该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于2012年7月5日送达丁a户。被告受理申请后,通知申请双方进行调解协商,但调解未成。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38,982.50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号××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0.77平方米、84.70平方米,新房价款为5,000×120.77+5,000×59.23+7,400×25.47=1,088,478元。申请双方按《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四、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2,700元,搬场车费1,000元,并对被拆除房屋及装修附属物等经正式评估后予以一次性补偿。五、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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