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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6号 (2)

4、《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一组,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C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及《调查笔录》一组,《个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裁决的材料,《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裁决程序符合《裁决规定》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原告丁a、袁a、袁b诉称:原告房屋坐落在第三人进行的××镇××号地块C花园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不具有合法性:一、2007年3月,拆迁人C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对拆迁中的违法现象多次投诉,要求其整改,但拆迁人不予理会;二、拆迁人从未与原告认真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每次谈话的目的均是强行送达各种通知,原告不认可期间形成的谈话笔录,被告亦不应以此作为裁决的依据;三、1989年批准建房过程中已认定原告户人口为4人,裁决中被告认定为3人有误;四、1989年批准建房过程中已认定原告户有证宅基地面积为113平方米,裁决中被告认定为108平方米有误;五、评估机构未经被拆迁人依法选择产生,且由拆迁人私自更换。裁决过程中,原告曾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户房屋建筑面积达280平方米,评估机构未经实地测量,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有误,以2004年公布的土地价格为依据进行补偿亦不合理;六、《若干规定》明文规定,该法规只适用于征地过程中发生的房屋拆迁。拆迁所涉地块早在2002年已被征收,变为国有土地,时至2007年方批准进行拆迁,故不属于“征地过程中发生的房屋拆迁”,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规定;七、拆迁手段违法,结果不透明;八、拆迁项目系为商业目的而实施的拆迁,政府不应介入;九、原告对参照评估的结果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委托专家委员会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闵房管[2012]××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

3、《拆迁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

4、《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十三条;

5、《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二条;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照上述规定,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作出拆迁裁决。

9、《裁决规定》第十条,原告认为,被告裁决过程中没有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委托估价师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程序违法。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村×号被拆房屋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户三栋房屋坐落于宅基地上,房屋为合法建筑;

2、《税收定额完税证》,证明原告户部分房屋出租后依法纳税,因此可以确认政府部门认可上述房屋均是合法建筑;

3、原告等动迁户致C公司的函件,证明原告并非拒绝评估,而是事出有因;

4、原告等动迁户致相关部门的函件,证明基地动迁户对参照评估集体提出异议,并说明尚未评估的原因;

5、原告等动迁户致市领导的函件,证明违法拆迁遭到多数动迁户的反对;

6、2013年1月15日修通××村南北道路的照片,证明封堵道路系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7、2013年1月17日清扫道路的照片,证明拆迁人弄虚作假,应付上级检查;

8、原告户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调查表、审核表、审查意见,证明被告对原告人口认定有误;

9、原告户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计算表、勘丈记录图、审核表、审查意见、土地使用证附图,证明被告参照评估认定的面积和标准均低于实际;

10、《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裁决过程中对参照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被告不予理会,径行作出裁决;

11、沪府土用批(2002)第××号《关于批准D政府2002年度第××批次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证明××镇××村××号地块自2002年已转为国有土地;

12、闵规建〔2007〕××号《关于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号地块C花园(暂名)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证明第三人C公司系以批租形式取得××镇××村××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拆迁性质应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

被告A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相关事实,因原告拒绝现场评估丈量,评估公司进行了参照评估。被告行使行政职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事实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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