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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6号 (2)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若干规定》第六条;

2、《D政府批转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

3、上海市E局、上海市F局《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4、《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5、《裁决规定》第八条、第十条。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C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镇××号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委托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镇××号地块C花园(暂名)项目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证明拆迁人属于合法拆迁,并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实施具体拆迁;

2、原告户的《户籍人口信息资料》及《××镇××号地块被拆迁户家庭人员基本情况表》、原告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查材料一组(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调查表、面积计算表、勘丈记录图、审核表、审查意见、土地使用证附图、宅基地使用收费计算表),证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权属状况、用途、有效建筑面积进行核查;

3、《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及《送达回证》、《通知》及《送达回证》各四份、《情况说明》二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参照评估)》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看房通知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按规定提供了安置房源,被告对此进行了核查;

4、《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一组,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C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及《调查笔录》一组,《个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裁决的材料,《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裁决程序符合《裁决规定》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原告丁a、袁a、袁b诉称:原告房屋坐落在第三人进行的××镇××号地块C花园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不具有合法性:一、2007年3月,拆迁人C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对拆迁中的违法现象多次投诉,要求其整改,但拆迁人不予理会;二、拆迁人从未与原告认真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每次谈话的目的均是强行送达各种通知,原告不认可期间形成的谈话笔录,被告亦不应以此作为裁决的依据;三、1989年批准建房过程中已认定原告户人口为4人,裁决中被告认定为3人有误;四、1989年批准建房过程中已认定原告户有证宅基地面积为113平方米,裁决中被告认定为108平方米有误;五、评估机构未经被拆迁人依法选择产生,且由拆迁人私自更换。裁决过程中,原告曾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户房屋建筑面积达280平方米,评估机构未经实地测量,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有误,以2004年公布的土地价格为依据进行补偿亦不合理;六、《若干规定》明文规定,该法规只适用于征地过程中发生的房屋拆迁。拆迁所涉地块早在2002年已被征收,变为国有土地,时至2007年方批准进行拆迁,故不属于“征地过程中发生的房屋拆迁”,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规定;七、拆迁手段违法,结果不透明;八、拆迁项目系为商业目的而实施的拆迁,政府不应介入;九、原告对参照评估的结果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委托专家委员会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闵房管[2012]××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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