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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6号 (4)

被告A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相关事实,因原告拒绝现场评估丈量,评估公司进行了参照评估。被告行使行政职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事实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C公司述称: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规定进行裁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户人口、建筑面积认定有误;对证据3、4中的评估结论和谈话笔录不予认可,理由与诉讼理由中所述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裁决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在裁决过程中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被告应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拆迁裁决应当适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的法律规定,对证据1、2、8-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7、12认为与本次裁决无关。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安置房源等内容作了审查,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以及因调解未成作出裁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有证面积,而完税证仅是原告户依照税收管理规定缴纳税款的材料,亦不能证明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均为合法建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第三人C公司因××镇××号地块C花园(暂名)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镇××村××村×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闵行闵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该许可证后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与原告户未能就××村×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A局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向原告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三次通知拆迁双方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但终未果。因调解未成,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闵房管[2012]××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2012年8月16日送达原告方。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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