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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6号 (5)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镇××村××村×号房屋系私房,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根据原告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并经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共计108平方米。因原告户不予配合,第三人委托上海金b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参照评估,估价时点为2007年3月9日,房屋的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楼房(1)每平方米677元,平房(1)每平方米546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12年7月5日送达原告户。被拆迁房屋处户籍人员为本案三原告,即户主丁a、其夫袁a、两人之女袁b。根据基地方案,上述三人均被认定为该户的安置人员。基地方案规定,书面认定补偿面积标准为家庭人员3人及3人以下的,人均为60平方米……被拆迁人原有证面积不足认定补偿面积的部分,予以补偿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但不享受被拆除房屋重置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9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为楼房(1)(677+2,900+894.25)×78=348,757.50元,平房(1)(546+2,900+861.50)×30=129,255元,原有证面积不足认定补偿面积(2,900+725)×72=261,000元,合计738,982.50元。

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号××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0.77平方米、84.70平方米。新房价款为5,000×120.77+5,000×59.23+7,400×25.47=1,088,47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A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在××镇××号地块C花园(暂名)项目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C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不成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被批准建造本案被拆迁房屋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虽在本次拆迁前,该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但并不改变此次拆迁属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性质。《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规定。《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因此,被告以《若干规定》作为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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