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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6号 (6)

《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同时,《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故被告以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作为计户依据,对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而对该户安置人员所作认定亦符合基地拆迁政策。

《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拆迁人不提供资料、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估价无法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估价。本案中,因原告户拒绝评估,故拆迁人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户采用参考评估方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陈述其从未收到过相关评估材料,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拆迁裁决审理过程中,未按规定对系争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提出明确的鉴定申请,故被告将系争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a、袁a、袁b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a、袁a、袁b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建新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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