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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72号
(2013)闵行初字第70号

原告冯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罗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闵行初字第72号

原告王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x,现住上海市黄浦区xxx。

委托代理人吕a(系原告之夫),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杭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B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汪a,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a,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x,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委托代理人王a(系第三人之女),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原告王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B局(以下简称闵行区B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于同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沈a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吕a、杭a,被告闵行区B局的委托代理人张a、杨a,第三人沈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B局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王a作出闵规土信复xxx号《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答复意见》,内容如下:“我局收到您要求将华漕镇xxx号宅基地(以下简称xx号宅基地)变更登记至您名下的申请资料,现结合您所提供的初步资料答复如下:因您要求对xx号宅基地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属于我国《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单方申请事项,故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三)项等相关规定,要求您在收到本答复书后三十日内补充提供下述资料:(一)由xx号宅基地的权利人沈a等共同签署确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二)沈a等全部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三)您本人对xx号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四)您本人已经依法取得xx号宅基地上房屋权属的证明文件;(五)原土地权利证书原件[沪集宅(上纪)字第纪王-xx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在您补充提供上述资料之前,我局暂不受理您对xx号地块“变更登记”的申请。如您在收到本答复书后三十日内未能补充提供上述资料,或所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我局将视为您已放弃本次申请。”

被告闵行区B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作为被告作出讼争《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答复意见》的职权依据。

二、《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作为被告作出讼争《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答复意见》的法律依据。

三、证据:1、原告的申请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证明原告申请对x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利人予以变更登记;2、x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申报表、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1991年时x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利人登记在沈a名下,家庭成员有沈a、王c、王a、王d、王a;3、《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答复意见》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依法向原告作出了答复;4、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xxx号宅基地(以下简称xx号宅基地)的造房用地申请表、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闵府土(97)xx号文件、xx村(居)民造房申请使用耕地汇总表,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虽然沈a在xx号宅基地上申请了造房,但在x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权属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变更宅基地使用证权利人的登记手续。

原告王君诉称:原告与母亲沈a、父亲王b及妹妹王a共同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xxx,该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沈a。原告婚后与父母分户,并于1997年与儿子申请了上xx号宅基地,且经批准。后沈a、王b承诺将43号宅基地的房屋交予原告翻新使用,新申请xx号宅基地就由他们出资建造了房屋,并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宅基地的申请人变更为沈a、王b与王a一家三口,该处房屋的产权人后登记为王a。原告认为,沈a作为xx号宅基地的造房申请人,同时又是x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利人,此情形显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关于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同时也造成了原告要求翻造x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的申请未能获批,故向被告申请要求将原有的xx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闵规土信复xxx号《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答复意见》,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答复意见》,将xx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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