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72号 (2)
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所指的变更登记的意思实质为更正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申请书、xx号宅基地使用证、xx号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xx号宅基地房屋的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产权证、闵府土(97)xx号文件、纪王村(居)民造房申请使用耕地汇总表,证明原告的诉称事实。
被告闵行区规土局辩称:被告依法享有受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职责,对原告申请变更登记x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利人的事实认定清楚,对原告的答复内容与答复程序也均符合我国现行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未能补充提供资料是被告不能依法受理原告申请对x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利人进行变更登记的直接原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a述称:x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第三人与丈夫王b于1988年共同出资建造的,原告王a与王a、王c三个女儿都是在上述房屋内结婚的,由于住房紧张,第三人向大队申请让女儿分户出去造房,并争取到一个女儿的分户名额。1997年,第三人为原告申请了31号宅基地,并出资打了地基,但原告放弃了当时的造房机会,第三人觉得可惜,就让王a建房,于是王a向村里递交了建房用地申请,并经批准后在xx号宅基地上建造了现在房屋。综上,x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王a建造的,与第三人无关,4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第三人与丈夫建造的,且4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三个女儿都有权利,原告要求第三人把4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拆掉,用于原告建造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并要求把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给原告,侵犯了其他两个女儿的权利,第三人不同意,况且原告夫妻在他处已有两套住房。综上,同意被告的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更正登记适用于登记错误的情形,x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利人于1991年登记在第三人沈a名下并不存在错误,只是在1997年沈a成为xx号宅基地的造房申请人之一时情况发生了变化,原告如认为因此应当将xx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权利人沈a的名字除去,应当与沈a及xx号宅基地的其他使用权人进行协商,并在征得沈a及其他权利人同意后被告方可为原告办理xx号宅基地的权利人变更手续。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x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王a建造的,根据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子女造房时将父母作为共同申请人,由于大女儿王a与二女儿王c均已出嫁,故小女儿王a建房时将父母一并作为申请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的申请系更正登记,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属可由原告单方申请的情形;对申请书、x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申报表、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答复意见及邮寄凭证、xx号宅基地的造房用地申请表、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闵府土(97)xx号文件、xx村(居)民造房申请使用耕地汇总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的申请实质为更正登记。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1年,xx号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沈a,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的家庭成员一栏为沈a(户主)、王b、王a、王c、王a,批准建房时人口为五人,批建日期为1987年12月9日。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由第三人沈a与丈夫王b出资建造。1996年,王a作为户主,以婚后分户为由申请建房用地获批,申请人为王a一家三口及王b、沈a,后王a等人在31号宅基地上出资建造了房屋,该房屋的产权人现登记为王a。2013年3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主要内容是xx号宅基使用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沈a,1997年沈a与丈夫在31号宅基地上又出资建造了房屋,此情况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故申请将x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闵规土信复xxx号《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答复意见》,告知原告需在收到答复书后三十日内补充提供相关变更资料,否则视为原告放弃本次申请。事后,由于原告未能按上述答复意见补充提供资料,故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受理。
诉讼中,原告表示关于x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曾与第三人协商,由其出资20万元对第三人进行补偿,但第三人不同意。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就原告的要求对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变更登记的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核,并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其申请不属于《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单方申请事项,应当根据该办法的相关规定补充提供资料,并将应当提供的资料一一具体列明,该答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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