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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72号 (3)

原告提出其申请变更登记的实质是要求对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予以更正,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属于可单方申请的事项,故原告无需根据被告的要求补充提供xx号宅基地其他所有家庭成员的共同签署确认的申请书等相关资料,原告的上述陈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土地更正登记与土地变更登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更正登记适用于土地登记自始至终都是错误的情形,而本案原告申请书的内容显示其申请的是变更登记而非更正登记;其次,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其他所有家庭成员共同签署确认的申请书等相关资料,是由于xx号宅基地上还有第三人沈a等人建造的房屋,且当初建房用地时的申请人包含了原告、第三人沈a及原告的父亲、两个妹妹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原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必须与其他所有申请人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反之,被告如仅根据原告的申请就将x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可能会侵害到第三人等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岳 峰



被告上海市B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冯b,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a,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杭a,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

原告冯a诉被告上海市B局(以下简称闵行B局)、第三人刘a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7月26日受理后,于7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a及其委托代理人罗a,被告闵行B局的委托代理人杨a、杭a,第三人刘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B局应申请,于2011年1月4日核准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设立登记,同时登记原告冯a、第三人刘a为该公司股东。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作为被告具有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4、《股东发起人名录》、《董事、监事、经理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身份证件;

5、《上海C有限公司章程》;

6、《股东会决议》

7、《验资报告》;

8、《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冯a、第三人刘a于2011年1月4日委托经办人毕a向被告提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核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准予C公司设立登记,同时登记冯a、刘a为公司股东。

四、执法程序依据为《公司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五、执法程序证据:《收件凭据存根》、《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核准登记,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冯a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得知C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起诉原告,声称原告系公司股东,因前期设立公司事宜均由代理机构办理,故原告未缴纳公司第一期出资额人民币50万元。原告认为,其并非公司股东,在公司的登记材料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亦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登记申请,现被告将原告登记为C公司股东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应对企业登记申请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现其在申请方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将原告错误登记为公司股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在C公司设立登记时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才得知其被登记为C公司的股东。

2、《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核准C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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