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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72号 (4)

3、《上海C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将原告登记为C公司的股东。

被告闵行B局辩称:2011年1月4日,原告冯a、第三人刘a委托经办人毕a向被告提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于同日核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被告所作设立登记行为系依申请所作,故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a述称:其与原告系朋友。2010年9月两人商量决定成立C公司,之后委托代理公司代为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手续,并将两人身份证原件交给了代理公司。在办理过程中,其与原告共同去银行办理了公司验资帐户的开户手续。因两人是合伙开公司,故明确各占公司50%股份。在公司成立后,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而在经营活动中,原告对外亦自称为股东。原告明确知晓上述工商登记事宜,现其声称不知情并否认系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据》,证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以公司股东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并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2、《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印鉴卡》,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至银行办理了公司验资帐户的开户手续。

3、证人刘a、毕a、钱a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知晓C公司的设立登记事宜,被告所作工商登记合法。

证人刘a到庭陈述:其系上海D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为“E经济城”招商。2010年下半年第三人刘a找到证人,声称其要离开原来公司,与朋友合伙开公司,并让证人帮忙办理相关手续,为此证人联系了“E经济城”为其代办相关工商登记等手续。之后,第三人将其和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交给了证人,证人将证件交给了“E经济城”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因开立公司验资帐户所有股东必须到场,证人将这要求通知了第三人。两位股东的身份证原件从交付证人到返还第三人间隔约有两个月。

证人毕a到庭陈述:其系上海E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办事人员。经济城提供成立公司的办证服务,而证人负责将经济城搜集的办证材料汇整后呈送工商局办理相关手续,C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系其经办。因为原告和第三人委托经济城代办相关手续,故在工商登记时原告和第三人确实未到场,相关申请材料中的签名均是由证人所签,而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原件亦系由证人交被告工作人员审核确认。其不清楚原告和第三人是否出具过委托经济城办理工商登记的委托材料,但据证人了解当事人将身份证原件交给经济城即意味着全权委托。

证人钱a到庭陈述:其原系“E经济城”的财务,负责办理经济城招商、企业开户验资等工作。原告及第三人其均见过,当时两人要成立公司,证人曾陪同两人至闵行区××镇的邮政储蓄银行闵行支行办理公司验资帐户的开户手续。因时间较久,其记得大概在2010年10月左右,根据开设公司验资帐户必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到场的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当时都到场了,而之前两人的身份证原件在经济城,所以当天两人的身份证原件也是证人交付银行审核的。两人的个人帐户之前已由经济城代为办理。由于经济城代为出资,故当天公司的验资帐户开户手续办理后两人的身份证原件和银行卡仍留存在证人处,以便办理其他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证据、依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证据,其认为申请材料中所涉原告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原告亦从未委托过他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原件留存在“经济城”长达两个月,其提出不知晓公司登记事宜不符合常理。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仅是原告代收款项而出具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以公司股东名义对外开展工作;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无原告签名;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认为证人刘a、毕a可以证明原告从未曾去过工商局或经济城,而证人钱a陈述的开设公司验资帐户的日期与实际不符,其当庭陈述与书面证言存在矛盾。原告并补充陈述:第三人确实曾向原告借过身份证,但均是以办理公积金、社会保险名义。为此,第三人补充陈述:其拿到原告身份证时公司尚未设立,不可能存在办理社会保险的名义,原告将身份证留存在经济城将近三个月,其是知晓其中原因的。况且,如果不是两人合伙开公司,亦不可能在股权分配上作各半分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当事人明确其中所涉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可以证明被告接受申请后进行审核,准予C公司设立登记并将原告和第三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其与第三人存在股东出资纠纷,但与本案合法性并无直接关联,至于其他两份证据,则可以反映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的证据1,仅能反映原告收受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述原告以股东名义开展工作,而证据2虽然仅有第三人签名,但可以反映C公司设立登记前存在开设公司验资帐户的事实,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比较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C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手续系由他人代办的事实。证人钱a到庭陈述的C公司验资帐户开户日期确实与实际不符,但因距今时间间隔较长,其对此陈述存在误差比较符合常理,而其当庭所述的事实与第三人提供《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等能相互印证,在主要事实上亦未与其书面证言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证人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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