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72号 (5)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a与第三人刘a原系朋友。
2010年9月,第三人刘a通过本案证人刘a委托“E经济城”办理成立公司的相关手续,并将其与原告冯a的身份证原件交与对方,之后该经济城委派其工作人员即证人钱a、毕a等办理了开设公司验资帐户、工商设立登记等相关手续。
2011年1月4日,被告闵行B局受理了设立C公司的登记申请,经审核申请书、公司章程、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于同日核准C公司的设立登记,同时登记原告冯a、第三人刘a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刘a,出资额各为人民币250万元等。其中,申请材料中涉及的刘a、冯a签名为毕a所签。之后,C公司进行了经营,并为原告缴纳了公积金、养老保险等。原告自述其从事业务工作,根据业务情况收取提成,但在公司工作期间未获应得分成,亦未领取过工资。
2013年4月,C公司以冯a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首期出资额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现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工商分局作为辖区内的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具有核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经审查核准C公司设立登记,并同时登记原告与第三人为公司股东,符合《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公司设立登记的形式要件。因本案争议的工商登记系应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准予设立登记的民事基础系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故原告冯a与第三人刘a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共同设立C公司的合意是本案实质问题。虽然原告和第三人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未到场,申请材料中所涉两人签名亦系代办人所签,但在公司设立登记前,原告存在将其身份证原件交与他人数月、开设公司验资帐户时到场、公司设立后从事业务工作但未领取工资报酬的情形,而第三人刘a作为公司另一股东则明确表示,双方合意成立公司并委托代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尚不能否定C公司的设立登记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与第三人均表示不愿意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该民事争议。现在该民事基础效力未依法作出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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