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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74号

原告李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委托代理人曹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以下简称闵行区A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后进行补正,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曹a、被告闵行区A局的委托代理人诸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A局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李a出具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xxx小区专项维修基金(初始金额、现在余额)”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延期答复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信息公开处理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相应的答复。

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及依据同上述第二、第三款

原告李a诉称:原告因需了解所居住的原xx小区专项维修基金存在数额及具体使用情况向相关机构提出查阅上述资料的要求,被无理拒绝。于是原告书面向该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机关即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上述信息,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原告要求获取的xx小区专项维修基金(初始金额和现在余额)不存在的书面答复,对此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法定的职权对维修基金进行监管,故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闵房管公开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予以公开原告书面申请获取的xx小区专项维修基金(初始金额、现在余额)信息。

原告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及《延期答复告知书》,以证明其系xx小区的业主以及被告向其作出延期答复申请的情况。

被告闵行区A局辩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xx小区专项维修基金(初始金额,现在余额)”信息,同日被告受理了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经相关负责人同意,被告告知原告,对原告的申请延期至2013年5月2日前答复。2013年5月2日,被告作出沪闵房管公开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由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由被告制作,被告也未获取过,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向原告作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综上,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但提出尽管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由被告制作,但被告作为监管单位有义务向原告予以公开。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a系xx小区业主。2013年3月20日,原告李a向被告闵行区A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xx小区专项维修基金(初始金额、现在余额)”的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3年5月2日前予以答复。2013年5月2日,被告作出沪闵房管公开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予以答复。原告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件回执及原告提供的产权证、《延期答复告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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