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74号 (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闵行区A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未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是由被告制作,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已获取了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或是被告作为监管单位应当、必须去获取该政府信息,故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向原告作出沪闵房管公开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a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 峰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