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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75号

原告李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委托代理人曹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代理人诸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以下简称闵行A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曹a,被告闵行A局的委托代理人诸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A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如下:被告闵行A局于2013年3月1日收到原告李a要求获取“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质证书”的申请,经审查,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门户网站(www.shfg.gov.cn)主动公开,故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原告上网查询获取。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2、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3、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信息公开处理单》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门户网站下载的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进行了审核,经办理延期答复手续后依法作出了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李a诉称:其因对所在居住小区物业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资质存在质疑,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该信息,但被告直至4月10日才作出答复,建议原告网上查寻,原告听从建议在网上搜索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颁证机关,对于原告的申请应依法履行职责,并依据便民、及时原则向原告提供具有载体的材料。故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告提供了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闵行A局辩称: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被告收到申请后当日即予受理。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属于主动公开信息,已在相关网站主公开,故告知原告通过网站查询方式获取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认为其通过网站搜索查询结果不存在,与事实不符。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主管机关,应对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违法经营履行监管职责,现其仅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途径系狭义理解法律规定。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闵行A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而在其填写的申请表中,信息载体方式和获取信息方式一栏为空白。被告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并延长答复期限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本案讼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相关文书。

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闵行A局依法具有办理相应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其中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之前已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上公开。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经审查作出本案讼争答复,告知原告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时,未对信息的获取方式和具体的载体形式提出明确要求,故其在被告作出答复后再对信息公开的方式提出要求,要求被告提供具有载体形式的材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对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违法经营履行监管职责的问题,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文书,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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