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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75号

原告李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委托代理人曹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代理人诸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以下简称闵行A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曹a,被告闵行A局的委托代理人诸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A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如下:被告闵行A局于2013年3月1日收到原告李a要求获取“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质证书”的申请,经审查,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门户网站(www.shfg.gov.cn)主动公开,故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原告上网查询获取。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2、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3、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信息公开处理单》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门户网站下载的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进行了审核,经办理延期答复手续后依法作出了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李a诉称:其因对所在居住小区物业上海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资质存在质疑,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该信息,但被告直至4月10日才作出答复,建议原告网上查寻,原告听从建议在网上搜索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颁证机关,对于原告的申请应依法履行职责,并依据便民、及时原则向原告提供具有载体的材料。故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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