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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79号

原告孙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A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a,男,上海市A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a不服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A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a、被告A局的委托代理人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局于2013年2月26日对原告孙a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孙a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2013]第××号《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在北京市××地区实施了扰乱该区域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程序的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孙a诉称:2013年2月24日星期日,由于国家信访部门不办公,其与陈a两人未带任何信访材料在马路上行走,结果稀里糊涂地被北京警方送到了××楼接济中心,后被上海驻京办接走送回上海,其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认为,2013年2月24日11时原告不在北京××广场,更没有在北京××广场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拘留五日的决定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同时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陈a的书面证言、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2013年2月24日11时原告不在天安门广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拘留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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