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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79号

原告孙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A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a,男,上海市A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a不服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A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a、被告A局的委托代理人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局于2013年2月26日对原告孙a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孙a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2013]第××号《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在北京市××地区实施了扰乱该区域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程序的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孙a诉称:2013年2月24日星期日,由于国家信访部门不办公,其与陈a两人未带任何信访材料在马路上行走,结果稀里糊涂地被北京警方送到了××楼接济中心,后被上海驻京办接走送回上海,其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认为,2013年2月24日11时原告不在北京××广场,更没有在北京××广场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拘留五日的决定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同时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陈a的书面证言、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2013年2月24日11时原告不在天安门广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拘留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A局辩称:原告孙a于2013年2月24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地区分局民警查获,经训诫后由本市驻京工作组带回。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管辖部门为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或居住地公安机关,而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居住地也在北京,上海市闵行区仅仅是户籍所在地,故即使原告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对于被告提供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对法律条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该法律不适用于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表示《询问笔录》不合法,笔录上没有其本人的签名,且询问人只有一人;对于《训诫书》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是以游客的身份到××广场,未携带任何信访材料;《情况说明》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对真实性持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表示由于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故相关的执法程序均违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孙a在北京市××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A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A局作为原告的居住地所属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治案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关于其居住地位于北京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故其以此为由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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