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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79号 (2)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在北京市××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A局于2013年2月26日对原告孙a作出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建新
审 判 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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