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闵行初字第79号 (2)

被告A局辩称:原告孙a于2013年2月24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地区分局民警查获,经训诫后由本市驻京工作组带回。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管辖部门为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或居住地公安机关,而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居住地也在北京,上海市闵行区仅仅是户籍所在地,故即使原告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对于被告提供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对法律条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该法律不适用于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表示《询问笔录》不合法,笔录上没有其本人的签名,且询问人只有一人;对于《训诫书》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是以游客的身份到××广场,未携带任何信访材料;《情况说明》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对真实性持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表示由于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故相关的执法程序均违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孙a在北京市××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A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A局作为原告的居住地所属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治案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关于其居住地位于北京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故其以此为由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在北京市××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