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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81号

原告王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王b(系原告王a之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a,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a,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不服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A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a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b、被告A局的委托代理人冯a、第三人徐a的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局于2013年3月28日对原告王a作出(闵)(颛)行决字[201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即第三人徐a的住处)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A局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徐a的《询问笔录》3份,彭a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19时许,原告王a及其父王c、其母胡a等人至第三人徐a家中,与第三人及其妻彭a发生冲突,并造成第三人家中财物受损,且在此之前,原告先后数次至第三人住处,损坏第三人的财物;

2、王a的《询问笔录》2份、王c的《询问笔录》1份、史a的《询问笔录》1份、胡a的《询问笔录》1份、徐b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接到报案后积极履行职责,调查情况,也证明了原告及其父王c、胡a等人至第三人家中,双方发生冲突,同时原告承认其损害第三人家中财物的行为;

3、孙a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接警民警到现场后看到现场物品有损坏;

4、监控录像记录(照片)1组,证明2013年1月30日19时许,原告及其父王c、其母胡a等人至第三人家中,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损坏第三人家的监控设备,且在此之前,原告先后数次至第三人住处,往第三人家的门锁内灌注胶水及砸毁第三人安装在家门口的监控设备。

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方面的依据、证据及证明目的

沪公(闵)(颛)行受字[2013]第××号《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闵)(颛)行决字[201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延长办案期限报告》,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原告王a诉称:债务人徐b与第三人徐a(徐b之子)、案外人彭a(徐b之媳)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将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房产转移于第三人、彭a及两人的子女名下,造成原告及家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为了督促被执行人能够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19时许作为债权人登门拜访,目的是想与第三人、彭a进行沟通,但就在原告家人敲门进入之际,第三人及彭a已蓄意伤害,手持匕首对原告家人实施暴力,进行拳打脚踢,造成了原告家人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登门的目的单纯是为了沟通,无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之行为,被告非但不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偏信于第三人及彭a一面之词,认定原告毁坏财物,不顾原告的陈述及申辩,草率对原告进行了五天的行政拘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综上,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原告予以拘留,系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上海市A局(闵)(颛)行决字[201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赔偿金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对经办民警予以行政处分并给予书面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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