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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81号

原告王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王b(系原告王a之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市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a,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a,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不服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A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a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b、被告A局的委托代理人冯a、第三人徐a的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局于2013年3月28日对原告王a作出(闵)(颛)行决字[201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即第三人徐a的住处)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A局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徐a的《询问笔录》3份,彭a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19时许,原告王a及其父王c、其母胡a等人至第三人徐a家中,与第三人及其妻彭a发生冲突,并造成第三人家中财物受损,且在此之前,原告先后数次至第三人住处,损坏第三人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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