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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81号 (2)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闵)(颛)行决字[201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闵府复驳回字(2013)第××号驳回回避申请通知书、沪闵府复延审字(2013)第××号行政复议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沪闵府复决字(2013)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

被告A局辩称:被告作为享有相关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多次单独及与他人一起至第三人的住处,破坏第三人的财物,价值达5,000元,其行为还损害到了第三人邻居的生活,情节恶劣,已触犯刑律,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过轻,要求对原告从严惩处。

第三人提供了录像光盘一张及财物损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损坏其家中财物的违法行为,并提供了(2013)闵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第三人索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徐a与彭a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该笔录所反映的其向第三人家门锁内灌注胶水等损坏财物的行为不属实;对王c、史a、胡a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三人所作陈述均未反映其有故意损坏第三人家财物的行为;对其本人2013年1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该笔录系在其被连续讯问22个小时,血压超标、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制作的,程序违法;对孙a的《询问笔录》也不予认可,孙a作为接警民警到场时双方间的拉扯行为已结束,孙a不能证明现场物品的损坏系原告所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照片是被告根据第三人安装在家门口的监控设备所记录下的影像,被告取证不合法;对《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延长办案期限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连续询问被告22个小时,《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视频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该视频是由谁制作的、有无剪辑均不明,且该视频不能反映第三人对原告进行辱骂、挑衅的情况;对财物损坏清单的内容不予认可;对(2013)闵执字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徐a与彭a的《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王c、胡a、史a的《询问笔录》证实了2013年1月30日晚原告与家人至第三人家中,并与第三人等发生冲突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原告前后两次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不一致,第一次《询问笔录》是原告在案发次日经被告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原告承认了其向第三人家的门锁内注入胶水及用鞋架损坏监控设备的具体违法行为,该陈述客观真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第二次《询问笔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徐b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录像照片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监控设备所记录下的,第三人为了便于查明其财物受损情况,在自家家门口安装监控设备,该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延长办案期限报告》等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录像光盘的效力予以确认;财物损坏清单是第三人单方意思表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效力难以认定;(2013)闵执字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反映出原告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9时许,原告王a与妻子史a、岳父王c、岳母胡a等人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史a、王c、胡a先上楼到达该号××室第三人徐a的住处,以讨债为由,不顾第三人的妻子彭a的阻止,冲进屋内,并与彭a、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赶到,加入其中,帮助家人按住第三人,并对彭a扇耳光。期间,房屋内的餐桌椅受损,第三人新安装在门外的监控设备也遭到原告破坏。此外,原告于当月的中下旬,还数次至上述第三人的住处,往门锁内灌注胶水,拆毁第三人安装在门外的监控设备。2013年1月31日,彭a向被告A局报案,被告于当日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于当日提出申辩,被告于当日复核后,作出了对原告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及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复核意见,同时向原告作出(闵)(颛)行决字[201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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