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81号 (3)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A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本案原告王a的违法行为作出治案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
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原告2013年1月31日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及彭a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照片、第三人提供的录像光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故意损坏第三人的监控设备等物品的事实,第三人与孙a的《询问笔录》又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等人进入第三人住处,并与第三人等发生冲突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家中桌椅等物品受损的事实,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该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基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取原告申辩及复核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对经办民警予以行政处分并给予书面回复的诉请,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要求撤销上海市A局(闵)(颛)行决字[201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建新
审 判 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