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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81号 (4)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9时许,原告王a与妻子史a、岳父王c、岳母胡a等人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史a、王c、胡a先上楼到达该号××室第三人徐a的住处,以讨债为由,不顾第三人的妻子彭a的阻止,冲进屋内,并与彭a、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赶到,加入其中,帮助家人按住第三人,并对彭a扇耳光。期间,房屋内的餐桌椅受损,第三人新安装在门外的监控设备也遭到原告破坏。此外,原告于当月的中下旬,还数次至上述第三人的住处,往门锁内灌注胶水,拆毁第三人安装在门外的监控设备。2013年1月31日,彭a向被告A局报案,被告于当日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于当日提出申辩,被告于当日复核后,作出了对原告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及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复核意见,同时向原告作出(闵)(颛)行决字[201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A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本案原告王a的违法行为作出治案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

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原告2013年1月31日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及彭a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照片、第三人提供的录像光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故意损坏第三人的监控设备等物品的事实,第三人与孙a的《询问笔录》又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等人进入第三人住处,并与第三人等发生冲突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家中桌椅等物品受损的事实,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该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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