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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82号 (2)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不适用于原告,且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个法律依据自相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程序方面的证据,根据被告的职责以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a系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业主。2013年3月1日,被告闵行A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获取“2012年×××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召开的业主大会同意的业主名单汇成表”的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3年4月11日前予以答复。被告经查询发现未获取过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了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不服,向上海市A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7月17日维持了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和被告提交的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信息公开处理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闵行A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李a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本案讼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2012年×××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召开的业主大会同意的业主名单汇成表”,被告经查询发现未获取过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的职责以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告职责以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均未明确区级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获取就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召开业主大会同意的业主名单汇成表,故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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