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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84号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倪a,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xxx。
委托代理人吴a,湖南E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以下简称闵行区C局)、第三人李a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闵行区C局的委托代理人林a、包a及第三人李a的委托代理人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C局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李a,用人单位A公司;经审核查明,李a在A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2月13日在装车时右眼被滑落的纸箱砸伤,后前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就诊。2012年3月26日,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1、右眼巩膜葡萄肿;2、右眼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术后;3、右眼巩膜破裂伤修补术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a于2012年2月1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闵行区C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档案材料、《人力装卸服务协议》、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xxx号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民事起诉状、(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原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的《门诊记录卡》、《住院记录》、《手术记录本》及《出院小结》,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医疗诊断过程及诊断结论;

3、第三人出具的事故发生经过及陈大林、周桂生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李a的事故发生过程及时间;

4、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李a、何a、李b、曹a所作的调查笔录、档案机读材料及何a、曹a社保缴纳情况及两张调查照片,证明被告调查取证的过程、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及事故发生过程等。

四、程序方面的证据及依据

1、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快递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系为F(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F上海分公司)等物流企业提供劳务中介的企业,第三人系2011年4月1日经原告介绍进入F上海分公司处工作的人员,第三人入职后的工作时间及内容均由F上海分公司安排,与原告无关。2012年2月13日早上五点,第三人称在F上海分公司装车时右眼被滑落的纸箱砸伤,后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请求,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工伤。原告向被告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G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对此不服,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时间是早上五点,并非原告下班或法定工作时间,第三人自称受伤地点是在F的公司内,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第三人的受伤时间与受伤地点均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仅能认定为一般的人身损害,应当由F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闵行区C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第三人系工伤的行政职权。二、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三、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内缺乏依据。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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