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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84号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倪a,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xxx。
委托代理人吴a,湖南E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以下简称闵行区C局)、第三人李a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闵行区C局的委托代理人林a、包a及第三人李a的委托代理人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C局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李a,用人单位A公司;经审核查明,李a在A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2月13日在装车时右眼被滑落的纸箱砸伤,后前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就诊。2012年3月26日,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1、右眼巩膜葡萄肿;2、右眼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术后;3、右眼巩膜破裂伤修补术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a于2012年2月1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闵行区C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档案材料、《人力装卸服务协议》、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xxx号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民事起诉状、(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原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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