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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84号 (2)

第三人李a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与F上海分公司有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调查笔录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A公司与案外人F上海分公司签订《人力装卸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F上海分公司提供人力装卸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协议还约定,原告向F上海分公司提供9名搬运人员;搬运人员的工作时间按照F上海分公司的需要来定;搬运人员在F上海分公司工作时间内,如遇意外人身伤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F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李a于2012年2月13日凌晨五时许在F上海分公司的仓库装货时发生伤害事故,因劳动关系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第三人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第三人与原告自2011年8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11年8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第三人于2012年2月13日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a于2012年2月1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G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8日,该局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闵行区C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提供证据,同时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且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医院就诊记录、第三人出具的事发经过及陈大林、周桂生的证人证言、李a、何a、李b等人的调查笔录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由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所受伤害的时间不是原告公司的上下班时间,所受伤害的地点也不在原告公司,故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与原告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属一般人身损害,应由F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对此认为,原告在与F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人力装卸服务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原告向F上海分公司提供搬运人员,搬运人员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的安排均由F公司决定,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搬运人员,其根据F上海分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2月13日凌晨五时许在F上海分公司的仓库为该公司装运货物显然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的(2012)闵人社认字第xxx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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