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85号
原告姚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姚b,系原告兄长,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C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以下简称闵行A局)、第三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8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a及其委托代理人姚b,被告闵行A局的委托代理人柳a、诸a,第三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A局根据第三人C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5月10日对原告姚a户(被申请人)作出闵房管[2013]××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6,337.17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41,201.7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1,280元,无证房补偿4,928元,合计603,746.87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路××弄××号××室予被申请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9.48平方米、112.01平方米,新房价款为627,826.00元。申请双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闵行区××路××弄××号××室、××路××弄××号××室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闵行区××镇××村××组××号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四、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五、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2,641.10元,奖励费5,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2、《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3、《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规定》)第十条;
5、闵府发(2004)第××号《闵行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C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闵房地拆许字(2005)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委托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关于2006年度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年检、整改结果的通知》及《情况说明》、《上海××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27号公开招标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基地房屋拆迁计划方案》、《××镇××号地块项目动迁补充方案》及《补充安置房源》,证明申请人C公司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对被拆迁人姚a户房屋所在拆迁基地依法进行拆迁;
2、原告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查材料一组(包括宅基地勘丈记表、面积量算表、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姚a户房屋面积》及《送达回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原告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村××组××号户籍情况》,证明被告对原告户被拆迁房屋权属状况、用途、有效建筑面积等进行核查,其中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在原有认定面积的基础上,增加了一层阳台面积;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向原告户作了送达;
4、《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一组、《看房通知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5、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拆迁人提供符合规定的安置房源,被告对此进行了核查。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第三人C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及《调查笔录》一组,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裁决的材料,《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的裁决程序符合《裁决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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