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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85号 (2)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2、《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3、《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规定》)第十条;

5、闵府发(2004)第××号《闵行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C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闵房地拆许字(2005)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委托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关于2006年度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年检、整改结果的通知》及《情况说明》、《上海××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27号公开招标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基地房屋拆迁计划方案》、《××镇××号地块项目动迁补充方案》及《补充安置房源》,证明申请人C公司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对被拆迁人姚a户房屋所在拆迁基地依法进行拆迁;

2、原告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查材料一组(包括宅基地勘丈记表、面积量算表、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姚a户房屋面积》及《送达回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原告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村××组××号户籍情况》,证明被告对原告户被拆迁房屋权属状况、用途、有效建筑面积等进行核查,其中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在原有认定面积的基础上,增加了一层阳台面积;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向原告户作了送达;

4、《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一组、《看房通知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5、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拆迁人提供符合规定的安置房源,被告对此进行了核查。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第三人C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及《调查笔录》一组,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裁决的材料,《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的裁决程序符合《裁决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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