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85号 (2)
原告姚a诉称:第三人C公司系因商业项目实施拆迁,应由拆迁双方平等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无权介入实施裁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对公共利益进行了明确界定,被告不应偏袒第三人的商业利益而剥夺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闵房管[2013]××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A局辩称:《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依据《拆迁条例》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调查与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故依法作出本案讼争拆迁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C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提供了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源不存在权利瑕疵,符合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进行裁决,对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有法律规定均不能违反宪法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原告没有关联;证据2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材料和户籍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被拆房屋的估价报告确实收到,但该报告不公平,而且按照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可以扩大至房屋占地面积的1.2倍;证据3原告表示不清楚,并认为拆迁人应通过以物易物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可以说明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源面积小于原告户所有房屋的面积。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证据、依据原告没有异议。同时,原告提出,其原向其兄姚b租借使用的房屋被非法拆除,虽然该房屋并未在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但应在此次拆迁中一并解决。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安置房源等内容作了审查,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以及因调解未成作出裁决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房地产登记簿,可以证明其提供的安置房源符合法定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第三人C公司因浦江镇127号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5)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闵南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后因业务调整,由上海闵行闵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接该公司的动拆迁业务。该许可证后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与原告户未能就××村××组××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闵行A局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向原告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通知拆迁双方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闵房管[201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5月15日送达原告方。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房屋系私房,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根据原告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并经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共计264.11平方米。第三人委托上海E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8月26日,房屋的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楼房每平方米450.42元,平房每平方米345.12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12年8月29日送达原告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4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除房屋补偿款总计为556,337.17元。
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路××弄××号××室予被申请人安置,建筑面积分别为89.48平方米、112.01平方米,新房价款为627,826.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对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县)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因此,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闵行A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作出本案讼争拆迁行政裁决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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