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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85号 (3)

原告姚a诉称:第三人C公司系因商业项目实施拆迁,应由拆迁双方平等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无权介入实施裁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对公共利益进行了明确界定,被告不应偏袒第三人的商业利益而剥夺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闵房管[2013]××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A局辩称:《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依据《拆迁条例》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调查与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故依法作出本案讼争拆迁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C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提供了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源不存在权利瑕疵,符合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进行裁决,对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有法律规定均不能违反宪法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原告没有关联;证据2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材料和户籍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被拆房屋的估价报告确实收到,但该报告不公平,而且按照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可以扩大至房屋占地面积的1.2倍;证据3原告表示不清楚,并认为拆迁人应通过以物易物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可以说明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源面积小于原告户所有房屋的面积。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证据、依据原告没有异议。同时,原告提出,其原向其兄姚b租借使用的房屋被非法拆除,虽然该房屋并未在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但应在此次拆迁中一并解决。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安置房源等内容作了审查,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以及因调解未成作出裁决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房地产登记簿,可以证明其提供的安置房源符合法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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