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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85号 (4)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第三人C公司因浦江镇127号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5)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闵南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后因业务调整,由上海闵行闵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接该公司的动拆迁业务。该许可证后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与原告户未能就××村××组××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闵行A局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向原告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通知拆迁双方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闵房管[201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5月15日送达原告方。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房屋系私房,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根据原告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并经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共计264.11平方米。第三人委托上海E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8月26日,房屋的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楼房每平方米450.42元,平房每平方米345.12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12年8月29日送达原告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4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除房屋补偿款总计为556,337.17元。

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路××弄××号××室予被申请人安置,建筑面积分别为89.48平方米、112.01平方米,新房价款为627,826.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对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县)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因此,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闵行A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作出本案讼争拆迁行政裁决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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