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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85号 (5)

在××镇××号地块项目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就××村××组××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C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不成,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在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至于原告所述其所借用兄长的房屋被非法拆除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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