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闸行初字第132号
  原告李A……
  委托代理人李B(原告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当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B、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李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150弄3号下前厢、天搭(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鹤永路某弄7号602室(电梯)、鹤永路某弄26号404室(电梯);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4361.54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根据基地政策在动迁期间出生的婴儿,可凭出生证计入安置,若因此造成居住困难可享受住房托底保障;4、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安置房屋情况告知单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因被拆房屋当时无人居住,且无法和原告及其家人取得联系,故以公告形式向原告户送达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屋情况告知单。
  2、2013年5月20日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当天拆迁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
  4、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6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在第三人获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5、被拆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性质为公房,部位为下前厢、天搭,承租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合计为14.8平方米。
  6、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点2007年9月27日为评估时点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211元,以2011年6月5日为估价基准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437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由原告本人签收。
  7、被拆房屋地址的户籍资料及在册人员的离婚证、结婚证,证明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原告李A、孙某、李B3人;李A、孙某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李A于2010年1月30日与上海籍的叶某登记结婚;李B于2011年11月8日与上海籍的朱某登记结婚。
  8、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4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方与原告户多次协商事宜均未果。
  9、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0、住房分(2010)015-2号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闸动房调(2013)077号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沪房管浦东交付许2012第074-1号及沪房管浦东交付许2012第074-2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拆迁安置房源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2份。证明裁决安置房屋是市属配套商品房,第三人有使用权,可用于安置原告户。
  11、被告核发的《关于同意变更“新梅太古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以下简称变更拆迁实施单位通知),证明2011年6月3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以2011年6月5日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
  12、安置房屋情况告知单,证明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单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2006第61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房地资拆[2001]第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及基地公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之规定。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