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32号 (2)
原告诉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启动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应以该日为被拆房屋评估基准日;原告及前妻孙某均已再婚,原告之子李B业已登记结婚且其妻已身怀有孕,要求将各自的配偶及未出生的孩子计入被拆房屋安置人口;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与实际不符,周边二手房的均价均在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万元以上,新建住宅的单价已在10万元以上。另,拆迁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变更拆迁实施单位通知均未予公示。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前妻、及子的配偶均不符合安置人口认定条件;拆迁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变更拆迁实施单位通知均已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补充,其单位考虑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时间较长,期间房地产市场价格近年来不断上涨等因素,为更有利于保护被拆迁户的权益,以2011年6月5日作为第三人委托估价部门估价的基准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诉请理由的质证意见,并提供以下证据作为反驳意见:
1、告居民书3份,证明基地真正启动日期是2011年11月20日。
2、孙某和周某的结婚证,证明孙某于2010年12月17日与周某在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3、李B妻子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西部)检验报告单及就诊资料,证明李B之妻已怀孕,预产期是2013年11月15日。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并补充,当时原告等不居住在被拆房屋内,拆迁实施单位也无原告的联系电话号码,虽与原告之子李B取得联系,但李B称其在外地工作;为告知原告基地的拆迁进度及工作情况,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还曾到菊盛路某弄20号1102室、李B的岳父母住处、李B妻子单位进行走访;在拆迁中,原告未提供孙某再婚的资料。
对此,原告陈述,自2010年李B结婚后,原告将被拆房屋出租直至2012年6月才搬回居住;菊盛路某弄20号1102室房屋是李B婚后借住的房屋;原告曾将其手机号码告知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人员未妥善保存原告手机号码且事后该手机也遗失,因此原告将李B的联系电话告知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期间,李B在外地工作,李B的岳父母及妻子向原告转告了拆迁方寻找原告的情况;拆迁中,原告户要求将在册人员各自的配偶计入安置,但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表示因原告及李B的妻子均系上海户籍、孙某外地户籍的丈夫因其与孙某登记结婚至2011年6月5日未满2年,均不符合安置人口计入条件而不予计入。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基地启动后的工作不仅限于拆迁双方的签约行为,还包括其他为签约做准备的工作,因此基地的启动为2011年6月5日;原告及其前妻、及子的配偶或因上海户籍原因、或因登记结婚至2011年6月5日未满2年,故均不符合安置人口认定条件;而李B妻子腹中的胎儿可凭出生证计入安置,若因此造成居住困难可享受住房托底保障。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补充,按照基地政策,李B妻子腹中胎儿出生后,凭出生证及户籍报入证明得到安置;原告户所得补偿安置款不会因胎儿出生的时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被告裁决程序的证据,该些证据的证明对象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5、9、10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真实、客观,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被拆房屋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期限、拆迁人等情况,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7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具有真实性,但原告及其前妻、及子的配偶均不符合安置人口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之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双方存在分歧,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8的证明主张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被告认定2套裁决安置房屋价格的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1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具有真实性,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3日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第三人以2011年6月5日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根据《实施细则》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第三人愿以2011年6月5日为重新启动后基地内房屋及除安置房屋以外的商品房的估价基准日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以告居民书载明的启动时间2011年11月20日为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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