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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32号 (3)
  8、被告提供的证据6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9、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系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合计为14.8平方米。被拆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在册人口3人,分别为原告李A(户主)、原告前妻孙某、之子李B。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孙某登记离婚。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上海户籍的叶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孙某与非上海户籍的周某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李B与上海户籍的朱某登记结婚。2013年3月18日,朱某被确认有孕。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愿意按评估时点2011年6月5日的评估价格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安置。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437元;同时点,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012元(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补偿)。根据《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评估价格383258.88元、套型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143722.08元、被拆面积补贴45600元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10000元(经核实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超过10000元的按实结算),据此,原告户共可得货币补偿安置款897760.96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
  拆迁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二室一厅的鹤永路某弄7号602室(电梯,建筑面积72.75平方米,阳台4.722平方米,以70.389平方米计价,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00元,房屋总价492723元)、鹤永路某弄26号404室(电梯,建筑面积59.17平方米,阳台4.14平方米,以57.1平方米计价,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345元,房屋总价419399.5元)房屋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情况告知单及会议通知,于当月20日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进行调解,拆迁双方出席该会议,但未达成协议。被告于同年6月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
  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而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被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李B妻子已怀孕,被告裁决在拆迁期间出生的婴儿,可凭出生证计入安置,造成居住困难可享受住房托底保障。审理中,第三人亦表示无异议,胎儿出生后凭出生证及户口报入证明获得安置,其将被计入原告户的安置人口,第三人将根据计入后的安置人口总数计算原告户的住房保障托底补贴,并按最终认定的住房保障托底补贴补足差价,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已保护李B未出生孩子的合法权益。
  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朱 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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