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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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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36号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曹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廖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行政公安其他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通知,原告于当月17日来院办理立案手续,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于同月22日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8月2日作出核准沪BQ5939号机动车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如下: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廖某,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车辆品牌为福特E350牌,车辆型号1FBSS3BL,车辆识别号1FBSS3BL9BDA70639,发动机号BDA70639等。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4月23日签约购买原装进口的福特E350牌高顶豪华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其收到车辆后,于同年8月2日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被告于同日核准系争车辆的注册登记号为沪BQ5939,并向原告核发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及行驶证。次年11月,原告获悉质检总局进口机动车VIN码管理系统录入的系争车辆的多项参数与系争车辆实际不符。2013年2月,原告就销售商欺诈销售行为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销售商承认其将原车顶更换为加高50CM的高车顶。故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以EMS方式向被告提出关于撤销牌照号码为沪BQ5939的汽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申请,被告答复不予撤销。原告认为销售商擅自改装机动车会增加该车的安全隐患,被告对此不予处理不妥,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撤销沪BQ5939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决定,同时责令被告撤销沪BQ5939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撤销沪BQ5939车辆注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之申请予以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目的是为了撤销系争车辆的注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已答复原告该注册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该答复属信访答复。现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与销售商签订福特E350牌机动车的销售合同。系争车辆交付后,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同日,被告作出核准沪BQ5939号机动车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原告发放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牌等物品。2013年2月,原告提起诉系争车辆销售商的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以原告撤回起诉而结案。同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认为质检总局进口机动车VIN码管理系统录入的系争车辆的外廓高度、生产厂名称及CCC证书编号与系争车辆存在不一致,要求被告撤销系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下属的车辆管理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答复,认为系争车辆注册登记的审核、收件、操作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撤销该注册登记依法无据。原告于当月19日收到被告的上述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系争车辆注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撤销系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申请。被告收到后,由被告下属主管车辆登记的部门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回复,该回复针对原告的异议进行了解释,并告知原告要求撤销系争车辆登记的理由不足。据此,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已作出处理,原告再行要求被告处理,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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