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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37号 (4)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实施的《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等原有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后,因黄某户与新兰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新兰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黄某户,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记载的系争房屋租赁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严B、杨某夫妇的户籍并未登记于系争房屋内,而是登记于浦东新区某路951弄18号604室,故严B、杨某不符合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及基地公布的安置方案中关于认定安置人口的标准,原告要求将两人计入安置人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裁决未将某路129弄10号后厢29.3平方米面积计算在内的主张,因被告裁决系针对系争房屋作出,并未涉及某路129弄10号后厢部位,故原告的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严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唐 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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