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93号
原告陈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B……
原告陈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同年6月3日到农业银行网点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当月17日受理后,于次日向闸北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及陈B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及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B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陈A(户)、陈B(户)(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57号前楼、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明城路某弄4号101室、奉贤区明城路某弄4号202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16077.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3年6月27日,闸北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2份裁决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证明闸北房管局受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陈A、陈B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2份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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