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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93号
  原告陈A……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B……
  原告陈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同年6月3日到农业银行网点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当月17日受理后,于次日向闸北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及陈B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A、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及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B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陈A(户)、陈B(户)(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57号前楼、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明城路某弄4号101室、奉贤区明城路某弄4号202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16077.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3年6月27日,闸北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2份裁决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证明闸北房管局受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陈A、陈B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2份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2、调查笔录,证明闸北房管局召集拆迁双方调解,陈A及陈B出席会议,当天未达成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闸北房管局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陈A及陈B。
  4、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获准拆迁的范围内,闸北房管局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5、系争房屋1991年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陈C,独用部位为某路57号前楼和亭子间,居住面积合计为26平方米。
  6、某路57号前楼、亭子间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某路57号前楼、亭子间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357元、17160元,该评估报告送达陈A。
  7、系争房屋地址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使用人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2户,合计在册人口为4人;因承租人陈C于2011年死亡,故核定该户安置人口为5人。
  8、拆迁实施单位与陈A、陈B的谈话笔录(5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陈A、陈B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
  9、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陈A、陈B的2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房屋供陈A、陈B选择。
  10、沪房地奉字(2012)第004150号、004155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闸北土发中心名下。
  11、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2份,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价格。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建交联(2009)319号《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房管拆(2010)216号《关于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及闸北区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解答(以下简称征询方案解答)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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