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93号 (2)
原告陈A诉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陈C,其去世后,系争房屋未确立新的承租人,闸北房管局将该处2户籍户主列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陈C于2011年4月16日死亡,彼时距系争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已逾8个多月,但拆迁方从未与陈C协商,双方未签约的责任在于拆迁方,因而不能扣除该户的速迁奖励费及选购基地配套安置房屋的一次性补贴。陈C生前实际居住于奉贤区一养老院,其户籍亦未登记于系争房屋地址,拆迁方将系争房屋评估报告送达至陈A居住的系争房屋地址系送达地址有误,且剥夺了陈C申请鉴定的权利。陈C租赁的部位为前楼、亭子间及灶间,其中灶间是在原承租人搬离后,陈C及某路57号房屋内的其他承租人联名申请取得的承租权,灶间的租金也是各承租户分摊,故灶间不应记载在陈C租赁的某路57号前楼、亭子间的租用公房凭证的公用部位,而应被单独核发租用公房凭证。闸北房管局将前楼、亭子间的面积一并计算,将灶间作为未见证的私搭阁楼计算,侵犯陈A等同住人的合法权益,闸北房管局应将灶间及陈C承租的前楼、亭子间作两处房屋分别予以补偿安置。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供被拆迁居民选购的配套商品房均未竣工,甚至还未开工,故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行为违法。因拆迁方未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届满日的15日前提出延长申请,闸北房管局曾作出责令拆迁方停止拆迁、予以警告之处罚。该处罚决定下达后,拆迁方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停止拆迁,闸北房管局未申请法院执行却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另,系争房屋所在基地公示的于征询期限内签约的被拆迁居民户数仅为960户,未达到基地规定的拆迁双方签约率达2/3以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条件。综上,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陈A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985年陈C户的租用公房凭证,反映凭证上记载的承租人为陈C,租赁部位为3个,发证类别注明的房屋用途为居住,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列主体错误,灶间用途为居住;灶间不属私搭阁楼,系争房屋内亦无私搭阁楼,裁决表述以每平方米500元对私搭阁楼进行残值补偿系认定事实不清;另,裁决未对灶间进行补偿;灶间的承租时间晚于前楼、亭子间的承租时间,应分别建立租赁关系。
2、2007年陈A户的户口簿,证明陈A婚姻状况有更改,陈A已于2004年与前妻离婚,于2012年与陈D结婚,裁决书未表述陈A的婚姻状况系违法,当时陈A已向拆迁方提供了其户2007年的户口簿。
3、苏河湾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居民安置情况表,证明拆迁方给予被拆迁居民的补偿安置款因被拆迁居民选择的补偿方式即货币安置抑或实物安置而获得的补偿结果不同,因而违反了《实施细则》有关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都应同等价值的相关规定。
4、2011年5月16日的解放日报电子版“关于闸北落实就近安置房1.3万余套”的新闻报道,证明闸北区有就近安置房屋,购买价格为同等地段房屋的半价,每套房屋区政府优惠60万元,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让陈A享受到该优惠待遇。
5、沪闸公消(认)[2007]第000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陈C曾就灶间未单独发放租用公房凭证提出异议,当时房管所负责人为此出具该灶间为某路57号各租赁户合用并分摊租金的书面材料,该材料由于火灾原因导致灭失。
6、从区政府发放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中获取的2010年、2011年闸北区重点工程正式项目安排情况表、闸北区重点工程跟踪项目安排情况表,2011年1月12日新民晚报电子版“关于桥东二期保障房项目上午开工建设”的新闻报道、2011年10月27日中国新闻网“上海保障房闵行浦江基地开工”的新闻报道、新浪网2011年7月28日“探访松江保障房基地,半年间尚未完成土地平整”的新闻报道;
7、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上述证据6、7证明系争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基地提供的保障房尚未开工建设,甚至桥东二期基地还未拆平,故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供的安置房屋不符合安置条件,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8、市城投公司及闸北土发中心于2011年8月2日提出的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闸北房管局于同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8月4日、2012年8月1日核发的2份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证明拆迁人未于届满日之前15日提出延期申请违反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闸北房管局因此对拆迁人处以停止拆迁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拆迁人并未停止拆迁,闸北房管局对此既未予以查处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
9、系争房屋所在基地的被拆迁居民的联名信,证明这些居民都对基地实施的二次征询结果有异议。
10、拆迁方至居民公开信,证明拆迁方提出的因对拆迁双方所签协议内容进行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结果滞后的辩解理由,既站不住脚也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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