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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93号 (2)
  2、调查笔录,证明闸北房管局召集拆迁双方调解,陈A及陈B出席会议,当天未达成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闸北房管局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陈A及陈B。
  4、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获准拆迁的范围内,闸北房管局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5、系争房屋1991年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陈C,独用部位为某路57号前楼和亭子间,居住面积合计为26平方米。
  6、某路57号前楼、亭子间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某路57号前楼、亭子间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357元、17160元,该评估报告送达陈A。
  7、系争房屋地址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使用人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2户,合计在册人口为4人;因承租人陈C于2011年死亡,故核定该户安置人口为5人。
  8、拆迁实施单位与陈A、陈B的谈话笔录(5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陈A、陈B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
  9、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陈A、陈B的2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房屋供陈A、陈B选择。
  10、沪房地奉字(2012)第004150号、004155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闸北土发中心名下。
  11、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2份,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价格。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建交联(2009)319号《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房管拆(2010)216号《关于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及闸北区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解答(以下简称征询方案解答)之规定。
  原告陈A诉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陈C,其去世后,系争房屋未确立新的承租人,闸北房管局将该处2户籍户主列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陈C于2011年4月16日死亡,彼时距系争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已逾8个多月,但拆迁方从未与陈C协商,双方未签约的责任在于拆迁方,因而不能扣除该户的速迁奖励费及选购基地配套安置房屋的一次性补贴。陈C生前实际居住于奉贤区一养老院,其户籍亦未登记于系争房屋地址,拆迁方将系争房屋评估报告送达至陈A居住的系争房屋地址系送达地址有误,且剥夺了陈C申请鉴定的权利。陈C租赁的部位为前楼、亭子间及灶间,其中灶间是在原承租人搬离后,陈C及某路57号房屋内的其他承租人联名申请取得的承租权,灶间的租金也是各承租户分摊,故灶间不应记载在陈C租赁的某路57号前楼、亭子间的租用公房凭证的公用部位,而应被单独核发租用公房凭证。闸北房管局将前楼、亭子间的面积一并计算,将灶间作为未见证的私搭阁楼计算,侵犯陈A等同住人的合法权益,闸北房管局应将灶间及陈C承租的前楼、亭子间作两处房屋分别予以补偿安置。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供被拆迁居民选购的配套商品房均未竣工,甚至还未开工,故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行为违法。因拆迁方未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届满日的15日前提出延长申请,闸北房管局曾作出责令拆迁方停止拆迁、予以警告之处罚。该处罚决定下达后,拆迁方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停止拆迁,闸北房管局未申请法院执行却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另,系争房屋所在基地公示的于征询期限内签约的被拆迁居民户数仅为960户,未达到基地规定的拆迁双方签约率达2/3以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条件。综上,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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