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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93号 (3)
  11、拆迁人于2011年1月7日之前公示的960户居民的签约情况,证明征询期内签约的户数仅为960户,且公示内容还不包含安置房屋的情况。
  1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格式文本,证明协议载明签约主体为承租人;第十五条,乙方(被拆迁居民)选购配套商品房,甲方(拆迁方)给予一次性补贴;第十三条(协议成立和生效条件),注明公示结果应以公示为准,但未注明协议生效需经拆迁方审核。
  13、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拆迁第一周陈A已将陈C的户籍地址和实际居住的养老院地址告知拆迁实施单位。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在陈C死亡后,该户又未推选新的承租人情况下,其局将2位户籍登记于系争房屋地址且是系争房屋同住人的陈C之子共同列为裁决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并无不当。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应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为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闸北房管局的辩称意见并补充,灶间系公用部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认定的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已包含陈C户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
  1、自上海山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物业公司)调取的关于1979年57号灶间分摊租金的鉴报,证明57号灶间原为公用部位,在陈C等租赁户申请后恢复作公用部位使用。
  2、某路57号房屋承租人共同提出的申请,证明某路57号灶间曾作为居住用房使用,在该租赁户迁出后,其余租赁户提出将灶间恢复公用的申请。
  3、山西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某路57号灶间使用面积为4.9平方米,曾作为居住房屋分配给居民使用,该居民解困迁出后,山西物业公司前身山西房管所批准4户居民的申请,将该灶间恢复为公用部位。
  第三人陈B向本院作如下书面陈述,某路57号灶间在原承租人搬离后,成为公用灶间,租金由租户共同分担。
  经庭审质证,陈A对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系争房屋评估报告、看房单、裁决申请书等材料均应送达给承租人陈C,而拆迁方或闸北房管局却送达至陈A居住的系争房屋地址,故而陈A拒收;虽然陈A出席闸北房管局组织的调解会议,但认为在系争房屋新的承租人尚未确立的情况下,闸北房管局不应受理拆迁方的裁决申请,其局通知陈A等参与调解,系主体认定错误;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不具备拆迁主体申请条件,闸北房管局对该两单位作出的停止拆迁之处罚决定尚未被撤销,故核发的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违法;1991年租用公房凭证为复印件,且加盖的公章章印模糊,故认为系伪造;户籍资料未反映陈A当今的婚姻状况,裁决书表述了陈B儿媳的情况,却未反映陈A之妻的情况;其作为同住人,不会与拆迁方进行协商;裁决安置房屋与其无关联。陈A对闸北房管局提供的依据有异议,认为将户籍户主列为裁决程序中的被申请人违反《实施细则》关于公房应由拆迁方与承租人签约之规定;另,系争房屋补偿款低于基地的补偿安置方案。
  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对陈A提供的证据,闸北房管局提出如下异议:其局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的颁发时间晚于陈A提供的凭证,故应以其局提供的凭证为准;另,2份凭证均将灶间记载于公用部位。陈A配偶未被认定为安置对象,故而陈A婚姻状况的变化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关联。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不包含奖励费及补贴,不会因安置方式的不同而发生变化。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均为有效,前者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后者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审核同意后颁发。火灾原因认定书不能证明陈A之主张。由于对协议的审核导致安置结果的公示滞后;另,目前,基地已有90%以上的被拆迁户搬离原址。在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已死亡,新承租人尚未确立的情况下,闸北房管局将2位户籍登记于系争房屋地址的陈C之子作为被申请人,主体并无不妥。闸北房管局不清楚陈A是否将陈C的居住地址及户籍地址告知拆迁实施单位。
  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陈A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房屋性质是针对承租人独租部位。居民安置情况表反映基地政策规定的补偿、补贴及奖励的各个组成项目,被拆迁居民所获的补偿安置款因解决方式为签订协议抑或被裁决而有所不同,造成区别的原因是拆迁方自愿给予以协商方式解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被拆迁户以一定金额的奖励、补贴。安置结果公示前,拆迁方需对协议内容及被拆迁居民提供的材料进行三级审核,如涉及引进人口或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还需在基地内予以公示,上述原因导致安置结果的公示与签约率不能同步。即便将联名者人数按户数计算,所占比例亦不足基地被拆迁户的10%,故不影响基地的签约率。陈C的死亡推断书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关联。
  陈A对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鉴报反映灶间的租金由某路57号各租赁户分摊无异议,认为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列》之规定,租金应于建立租赁关系后收取;对鉴报表述灶间恢复公用有异议,该表述是当地房管所单方意思表示。对证据2及证据3中记载的灶间部位为居住及面积为4.9平方米无异议、对受配户户名及开证户名记载为公用有异议,认为房管所应当发放单独的租用公房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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