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93号 (4)
9、系争房屋所在基地的被拆迁居民的联名信,证明这些居民都对基地实施的二次征询结果有异议。
10、拆迁方至居民公开信,证明拆迁方提出的因对拆迁双方所签协议内容进行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结果滞后的辩解理由,既站不住脚也不合法。
11、拆迁人于2011年1月7日之前公示的960户居民的签约情况,证明征询期内签约的户数仅为960户,且公示内容还不包含安置房屋的情况。
1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格式文本,证明协议载明签约主体为承租人;第十五条,乙方(被拆迁居民)选购配套商品房,甲方(拆迁方)给予一次性补贴;第十三条(协议成立和生效条件),注明公示结果应以公示为准,但未注明协议生效需经拆迁方审核。
13、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拆迁第一周陈A已将陈C的户籍地址和实际居住的养老院地址告知拆迁实施单位。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在陈C死亡后,该户又未推选新的承租人情况下,其局将2位户籍登记于系争房屋地址且是系争房屋同住人的陈C之子共同列为裁决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并无不当。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应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为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同意闸北房管局的辩称意见并补充,灶间系公用部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认定的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已包含陈C户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
1、自上海山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物业公司)调取的关于1979年57号灶间分摊租金的鉴报,证明57号灶间原为公用部位,在陈C等租赁户申请后恢复作公用部位使用。
2、某路57号房屋承租人共同提出的申请,证明某路57号灶间曾作为居住用房使用,在该租赁户迁出后,其余租赁户提出将灶间恢复公用的申请。
3、山西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某路57号灶间使用面积为4.9平方米,曾作为居住房屋分配给居民使用,该居民解困迁出后,山西物业公司前身山西房管所批准4户居民的申请,将该灶间恢复为公用部位。
第三人陈B向本院作如下书面陈述,某路57号灶间在原承租人搬离后,成为公用灶间,租金由租户共同分担。
经庭审质证,陈A对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系争房屋评估报告、看房单、裁决申请书等材料均应送达给承租人陈C,而拆迁方或闸北房管局却送达至陈A居住的系争房屋地址,故而陈A拒收;虽然陈A出席闸北房管局组织的调解会议,但认为在系争房屋新的承租人尚未确立的情况下,闸北房管局不应受理拆迁方的裁决申请,其局通知陈A等参与调解,系主体认定错误;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不具备拆迁主体申请条件,闸北房管局对该两单位作出的停止拆迁之处罚决定尚未被撤销,故核发的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违法;1991年租用公房凭证为复印件,且加盖的公章章印模糊,故认为系伪造;户籍资料未反映陈A当今的婚姻状况,裁决书表述了陈B儿媳的情况,却未反映陈A之妻的情况;其作为同住人,不会与拆迁方进行协商;裁决安置房屋与其无关联。陈A对闸北房管局提供的依据有异议,认为将户籍户主列为裁决程序中的被申请人违反《实施细则》关于公房应由拆迁方与承租人签约之规定;另,系争房屋补偿款低于基地的补偿安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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