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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93号 (5)
  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前楼、亭子间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357元及17160元。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357元计算系争房屋的补偿价值。根据相关政策及征询方案解答规定,陈A户及陈B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588011.42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214390.18元、被拆面积补贴80080元及可申请托底保障款29878.40元,上述陈A户及陈B户应得款项合计为1180080元。拆迁中,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陈A、陈B协商不成而于2012年10月24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均为二室一厅的奉贤区明城路某弄4号101室(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690元,建筑面积96.2平方米,房屋价格643578元)、奉贤区明城路某弄4号202室(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824元,建筑面积95.63平方米,房屋价格652579.12元)作裁决安置房,上述2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191.83平方米,房屋总价合计为1296157.12元。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陈A户、陈B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2份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于当月30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陈A及陈B出席会议,当天拆迁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闸北房管局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该月26日向陈A、陈B送达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陈A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复议决定。陈A仍不服,成讼。
  另查明,2、4街坊拆迁基地属我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达到2/3,所签协议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内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苏河湾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签约率达70.63%,故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可就系争房屋补偿事宜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
  陈A、陈B为陈C之子,且系系争房屋地址的户籍户主,闸北房管局受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裁决申请后,因系争房屋租赁人陈C死亡,而将陈A、陈B列为被申请人,与法不悖。闸北房管局因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而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某路57号灶间属公用部位,闸北房管局以系争房屋居住面积乘以1.54系数计算的建筑面积已包含公用分摊面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有2个,闸北房管局以其中的较高价计算系争房屋的补偿价值有利于陈A户及陈B户。闸北房管局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陈A户及陈B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闸北房管局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A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之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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