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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93号 (6)
  2、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4系依据法定职权准许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一定期限内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4予以采纳。
  3、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5及陈A提供的证据1系就系争房屋先后发放的租赁凭证,两凭证记载的关于陈C租赁的系争房屋的部位及面积均分别一致,闸北房管局以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计算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之规定。本院对2份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陈A之证明主张不予采信,对闸北房管局之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4、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6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及证据11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
  5、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7系争房屋地址户籍资料反映的在册人员正确,闸北房管局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陈A户、陈B户的安置人员并计算可享受的住房保障托底补贴,故本院对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7予以采纳。
  6、陈A提供的证据2以证明陈A的妻子姓名与闸北房管局提供的户籍资料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因陈A之妻未被核定为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故本院对陈A提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应表述陈A之妻主张,不予采信。
  7、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多次与陈A及陈B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与陈A在审理中的陈述相吻合。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闸北房管局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8、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9是在无利害关系的当地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下送达,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9、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证明2套裁决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闸北土发中心名下,该中心对该2套安置房屋具有使用支配权。该证据系闸北房管局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依据之一,故本院予以采纳。
  10、陈A提供的证据3反映被拆迁居民以协商方式解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时,被拆迁居民因是否足额选购安置房源所获的拆迁方给予的补贴有所区别。根据基地的拆迁补偿政策,相关补贴是拆迁方给予以协商方式解决补偿安置事宜的被拆迁居民户,而该类补贴不属于《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被拆房屋的补偿范畴,因而陈A之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1、陈A提供的证据4、6反映的是基地所涉的配套商品房的情况,该些房源为期房,为被拆迁居民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后选购;而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供的安置房源为现房。故而陈A以上述证据证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尚不具备申请条件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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