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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93号 (7)
  12、陈A提供的证据7、8具有真实性,证明闸北房管局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依申请向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发放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房屋拆迁许可证尚在有效期限内。陈A以行政处罚决定未予撤销,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颁发违法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3、陈A提供的证据11虽系拆迁基地公示的内容,但并非针对基地同步签约率的公示;陈A提供的证据9证明有100余户居民就基地签约率提出异议,但不必然推导出截止2010年12月底,基地签约率不足2/3之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14、陈A提供的证据10、12证明签约率应以安置结果公示为准,拆迁方就安置结果公示时间滞后之解释理由不足,对此主张,陈A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15、陈A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16、陈A提供的证据13证明陈C的死亡时间于2011年4月16日,因陈C死亡发生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系争房屋所在基地实施拆迁之后,陈C因此被认定为安置对象,故本院对陈C的死亡时间予以确认。
  17、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提供的证据与闸北房管局及陈A提供的2份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某路57号灶间为公用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陈C系陈A及陈B之父。某路57号房屋系公房,前楼、亭子间属承租人陈C(2011年4月16日死亡)独用部位,灶间属公用部位。陈C户独用部位居住面积合计为26平方米,换算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40.04平方米。系争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2户,合计在册人口为4人,户籍一在册人口为陈A一人;户籍二在册人口为3人,即户主陈B、妻蒋某、子陈E。
  2010年7月27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
  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前楼、亭子间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357元及17160元。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357元计算系争房屋的补偿价值。根据相关政策及征询方案解答规定,陈A户及陈B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588011.42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214390.18元、被拆面积补贴80080元及可申请托底保障款29878.40元,上述陈A户及陈B户应得款项合计为1180080元。拆迁中,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陈A、陈B协商不成而于2012年10月24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均为二室一厅的奉贤区明城路某弄4号101室(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690元,建筑面积96.2平方米,房屋价格643578元)、奉贤区明城路某弄4号202室(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824元,建筑面积95.63平方米,房屋价格652579.12元)作裁决安置房,上述2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191.83平方米,房屋总价合计为1296157.12元。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陈A户、陈B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2份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于当月30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陈A及陈B出席会议,当天拆迁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闸北房管局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该月26日向陈A、陈B送达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陈A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复议决定。陈A仍不服,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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