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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96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徐某(王A妻子)……
  原告王B……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闸北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闸北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19日受理后,于6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审理中,王B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6月20日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王B,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王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62号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民乐路某弄68号202室、民乐路某弄68号102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两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434073.47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于7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两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两第三人取得的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王A,租赁部位为亭子间,居住面积为1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5.4平方米;
  3、户口簿,证明系争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户籍在册人口为两原告;
  4、自愿离婚协议书、王A与徐某的结婚证、王B与胡某的结婚证,证明两原告于2007年4月19日协议离婚,王A于2007年11月21日与上海籍女子徐某结婚,王B于2008年11月12日与外地籍男子胡某结婚,两人之后离婚,又于2010年10月27日结婚;
  5、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231元,原告王A于2010年10月5日签收该估价分户报告单;
  6、五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两第三人与王A户就系争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7、两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于2011年7月31日送达两份试看房屋回单供王A户至航头路及松江泗泾新凯城试看房屋,原告王A签收上述两份试看房屋回单;
  8、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各两份,证明裁决安置房屋奉贤区民乐路某弄68号202室、民乐路某弄68号102室的建筑面积均为66.93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751元和7712元,上述两套安置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两第三人有权用于安置王A户;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送达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两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于12月8日向王A户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10、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王A出席被告组织的调解会,但未能与两第三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王A与两第三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2013年1月12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王A。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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