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96号 (2)
原告王A诉称,其妻子徐某户籍登记在上海,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和动拆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未将徐某计入安置人口,不符合规定;裁决安置房屋距离其工作地点甚远,无法就近照顾年事已高的母亲,造成其工作生活不便,且其经济上有困难,无力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王B诉称,其从未签收第三人送达的任何材料,第三人也从未与其协商拆迁安置方案,被告未通知其参加裁决调解会,裁决程序违法;裁决未将其配偶胡某、胡某与前妻所生之女胡某某(曾用名胡A)计入安置人口不当;裁决安置房屋位置偏远,造成其生活不便;其自1995年起失业,无力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的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王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9-11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认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其交谈过多次,但每次都未深入交谈,未涉及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经常是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向其送达有关材料并询问其对房屋拆迁补偿的诉求,其告知对方之后就没了下文。对证据8有异议,不接受证据8载明的安置房屋。
原告王A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以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均无异议。
原告王B认为被告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前应当向其送达有关材料而未送达,亦未通知其参加被告组织的调解会,故被告无权裁决自己,拒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王B表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以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不清楚,未明确表态。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职权依据以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均无异议。
原告王B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胡某某(曾用名胡A)的户口本,证明胡某某的户籍登记在湖北省天门市马湾镇张湾村六组18号,在胡某离婚时,法院判决其由父亲胡某抚养,其符合计入安置人口的条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胡某不是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其与前妻所生之女胡某某也不应作为安置人口。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胡某某出生于1991年10月14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已经成年。根据基地公示的政策,引进安置人口子女的前提是许可证核发时其尚未成年,故胡某某不符合基地计入安置人口政策。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7、9-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两第三人与王A户协商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王A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存在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其多次交流并听取其安置补偿诉求之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旨在证明两第三人申请裁决安置王A户的两套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用于安置王A户,原告王A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其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4、原告王B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其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上海市闸北区某路62号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王A,租赁部位为亭子间,居住面积为1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5.4平方米。系争房屋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户籍在册人口为两原告。两原告于2007年4月19日协议离婚。原告王A于2007年11月21日与上海籍女子徐某结婚。原告王B于2008年11月12日与外地籍男子胡某结婚,两人之后离婚,又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7日,两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基地实施拆迁,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房屋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231元。由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两第三人按基地评估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计算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根据《实施细则》、本市相关拆迁政策及基地公示的试点方案,王A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219887.3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82457.76元,被拆面积补贴为30800元,故王A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600865.12元。因两第三人与王A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翌日受理并向王A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原告王A于12月8日出席被告组织的调解会,但未能与两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2013年1月12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原告王A。两原告不服,分别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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