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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96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10年7月27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王A与两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王A送达有关材料,组织王A与两第三人进行调解,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王A,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拆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在被告依照裁决程序规定,已向系争房屋承租人王A送达相关材料,保障该户程序权利的情况下,未向王B另行送达材料并通知其参加调解会,并无不当。根据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及基地公布的试点方案,成为被拆房屋安置人口的上海籍成年人,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是户籍登记在被拆房屋处,王A的配偶徐某户籍并不登记在系争房屋处,故王A要求将徐某计入安置人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两第三人亦不予同意,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及基地公布的试点方案亦规定,安置人口的外地户籍配偶计入安置,应当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现胡某与王B于2010年10月27日结婚,王B要求将胡某计入安置人口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系胡某之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已成年,并非安置人口的上海籍未成年子女,故王B要求将胡某某计入安置人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记载的系争房屋租赁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被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王B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A、王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朱 凌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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